湖南法治報訊(通訊員:陳勇)二審期間,被告黃某死亡,其繼承人參加訴訟。后二審維持原判,該案要如何執行呢?是執行黃某生前財產?還是執行繼承人的財產?來看株洲市天元區法院執結的這起不當得利糾紛案。
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與被告黃某之子黃某某于2021年登記結婚,婚后,原告將其戶口遷入黃某某戶籍地,戶主為被告黃某。2022年黃某戶下房屋進入拆遷范圍,黃某名下被安置人口為戶主黃某、兒媳張某等7人。拆遷款項已由戶主黃某領取,但未分配給原告。天元區法院一審判決被告黃某向原告支付應得的拆遷補償款。黃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后在二審期間黃某死亡,被告黃某的繼承人參與二審訴訟程序。株洲中院審理后,依法維持原判。
執行情況
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后,執行法官向被執行人送達法律文書,敦促被執行人按時履行生效判決義務,并對其名下的財產采取了查封、凍結、限制高消費等相應的執行措施。執行期間,被執行人表示,當前因繼承成為被執行人對自身生活造成一定困擾,能否盡快脫離執行程序。于是,執行法官耐心細致地闡釋道,繼承人是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應繳稅款和債務的,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的,那么對被繼承人的應繳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隨后,該案被執行人均書面表示放棄對黃某財產的繼承權利。現該案依法僅需對黃某生前名下財產進行執行即可。
法官說法
實踐中,涉及繼承人被執行的情況大致分為兩種:一種是執行立案前被告死亡,所爭議的財產由繼承人繼承,如果繼承人不放棄繼承,則進入執行程序時直接成為被執行人(在財產繼承范圍內承擔責任);另一種是執行立案后被執行人死亡,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財產繼承范圍內承擔責任;若該財產處置不了,則以繼承人繼承的財產份額為限執行繼承人的其他財產。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七十三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范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者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取得遺產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
予支持。
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該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財產范圍內
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審 曾金春
二審 伏志勇
三審 萬朝暉
責編:劉惠明
來源:湖南法治報